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329271975********,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镇**村委**号**号,现住弥勒市**镇**工业区。2000年12月18日因犯走私毒品罪被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六万元;2018年5月23日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弥勒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5万元。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30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9日,张某某等人到西三镇**村委会**石材厂旁边,因马某某叫驾驶员往张某某租用的山林地倾倒废料双方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马某某用右手朝张某某的左眼击打一拳,致张某某左眼钝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张某某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十(拾)级伤残。
随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报案并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岳某某、粟邑彬等人证言;(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云峰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住弥勒市**镇**工业区,联系电话:1800873****。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2册共24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清单1份;
5、光碟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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