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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71********,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通市昭阳区**乡**街**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3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31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12月29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查后分别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1月20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2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昭通市昭阳区**乡**街村街上,因口角纠纷与正在吃烧烤的苟某某、陆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马某某邀约马某(另案处理)等人到达现场,持械将苟某某、陆某某、洪某、邵某某等人打伤。经鉴定,陆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苟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洪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多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虎良慧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昭通市昭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捌张。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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