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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6211993********,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鲁甸县**镇**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鲁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9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4日被鲁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鲁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8日9时许,马某某、邹某甲在**,借故对黄某某、邹某乙进行随意殴打,后马某某在**内又单独对邹某乙进行殴打。另马某某在**对邹某乙进行殴打的过程中,对执行公务的辅警人员陈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黄某某、邹某乙、陈某某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邹某乙、黄某某、陈某某证言;3.邹某甲、李某某、杨某某等证人证言;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马某某借故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两人轻微伤,及暴力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维凡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鲁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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