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85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0241991********,汉族,高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河南省鄢陵县,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乡**村**组)。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路**小区**幢**室,因工资事宜与其老板李某某发生纠纷,后马某某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向李某某背部,致李某某经治疗后左侧血气胸,肺压缩约40%等损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李某某人民币4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证人王某某、被害人李某某及被告人马某某的辨认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汤筱娴
检察官助理:李鹏举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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