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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故意伤害案)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一部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现住湖南省株洲市**(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乡**村**村**号**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8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上午,被告人马某某因怀疑其妻子与被害人李某某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遂至嘉善县惠民街道白漾里小区23号居民楼寻找其妻子。后被告人马某某在该居民楼楼梯间遇到被害人李某某时,使用其随身携带的菜刀将被害人李某某砍伤,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左前臂、左腿膝盖、左手大鱼际肌及左膝外部关节囊等处不同程度受伤。经嘉善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体表疤痕及关节囊的伤势均已达到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菜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复印件、情况说明等物证、书证;

2、证人苏某某、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司法鉴定意见;

7、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上述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丽萍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2.移送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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