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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四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41985********,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乡**村,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镇**小区**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4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7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四子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因怀疑被害人乔某某将其所开的麻将馆内的麻将换为透视麻将并使用透视眼镜出老千,与闫某某一起到**镇**巷**号乔某某家,与乔某某理论,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乔某某在争论此事时发生争执,被告人马某某随手拿起茶几上的玻璃水杯打在乔某某的后脑勺,之后又用拳头及巴掌多次击打被害人乔某某的头面部,又用两人身边的铁制马扎在乔某某的腿部、胳膊上击打,造成乔某某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右上臂多处皮肤裂伤、左手部皮肤裂伤、鼻骨骨折。后经内蒙古**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乔某某鼻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头皮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右上臂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左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马某某经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至本案提起公诉时被告人马某某未对被害人乔某某进行赔偿,未取得被害人乔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铁马扎,玻璃水杯碎片;2.书证:被告人马某某户籍证明、基本情况表、户籍信息、违法犯罪前科与违法经历说明、关于查询马某某党员信息的函、到案经过、传唤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作案工具马扎照片、接受证据清单三份、四子王旗医院诊断证明书两张、呼和浩特**耳鼻喉专科医院诊断证明一张、作案工具玻璃水杯碎片照片一张等;3.证人证言:证人闫某某询问笔录;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乔某某报案材料、询问笔录;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询问、讯问笔录;6.鉴定意见:内蒙古**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马某某指认现场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马某某询问、讯问光盘叁张,乔某某家院内监控视频光盘壹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双喜

检察官助理:吴颖娇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四子王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一式八份。

5.随案移送涉案财物玻璃水杯碎片及铁马扎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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