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一部刑诉〔2020〕416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61973********,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宁夏彭阳县**镇**村**号,住宁夏彭阳县**镇**村**号。2020年8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南关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4日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及马某甲、买某某等人在固原市原州区下东海“**酒吧”333包间饮酒,其间,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如何打关喝酒问题发生争执,被害人王某某遂抓住被告人马某某的衣领晃动,被告人马某某顺手抓起茶几上的玻璃杯朝被害人王某某的左脸击打一下,被害人王某某双手掐住被告人马某某的脖颈将其压倒在沙发上,被他人拉开后,被告人马某某到包间外的过道上拿起啤酒瓶摔破后进入到包间,用破碎的啤酒瓶甩打王某某的脖颈部位,致王某某唇部、颈部等多处被划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门诊病历、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宁夏综合查询信息系统前科证明、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海某某、王某甲、买某某、马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志强
检察官助理 冯瑞妮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2.侦查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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