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刑诉〔2020〕00000005号
被告人马满仓,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224271998********,回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威宁自治县**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9年4月9日刑满被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1被威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自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1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月5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满仓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满仓与被害人赛某某系同村组村民。2019年12月20日晚,被害人赛某某到马满仓家中与马满仓之父马某乙等人饮酒。当晚19时许,马满仓外出回到家中也加参加饮酒。期间,赛某某与马某乙因劝酒发生口角致争吵,马满仓见状拿起家中的一把斧头将赛某某的右手臂打伤。赛某某经威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桡骨干骨折(中段)。后经威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赛某某右前臂(桡骨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马满仓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未逃离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满仓的供述;2、被害人赛某某的陈述;3、证人马某甲、马某乙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赛某某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笔录;5、威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6、接处警登记表、处警经过、办案说明、住院病历、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及回执、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满仓与被害人酒后发生纠纷,便持斧头将被害人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案,未逃离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星
2020年3月27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1册、起诉卷1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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