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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一部刑诉〔2020〕32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81********,回族,初中文化,大车司机,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7月2日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8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2020年8月3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其位于固原市原州区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柯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马某某用折断的拖把棍将柯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柯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三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固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甲、虎某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柯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沙磊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37954****。

2.侦查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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