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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21991********,回族,初中文化,系****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镇**村**队,现住宁夏灵武市**小区**室。2019年12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杨某甲、郭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在灵武市统音KTV111包间喝酒时,马某某与杨某乙、杨某甲等人发生争执,马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甲二人持啤酒瓶相互殴打对方,杨某甲欲离开现场准备躲避时,被马某某扔出的酒瓶砸伤腰部。2019年11月22日,经灵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马某某和被害人杨某甲达成和解协议,马某某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共计2.7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乙、杨某丁、刘某某、郭某某、杨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花静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6958****)。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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