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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西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011991********,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小区**号楼**室住银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室。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银川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9年11月12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6日凌晨3时54分许,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等人在银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公寓门口的**烤吧内喝酒过程中,因有人举报烤吧内音乐声音太大扰民,民警到达现场告知烤吧工作人员将音乐声音调小,不要影响其他人休息。民警离开后,刘某某开玩笑说是自己举报的,被告人马某某遂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刘某某到**公寓内拿了一把匕首返回烤吧,用匕首将马某某左小臂划伤,后刘某某跑到烤吧对面路边,被告人马某某追至刘某某跟前并互相厮打,致刘某某2枚门牙脱落。经鉴定:刘某某身体损害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收缴物品清单、照片;

2.书证户籍信息等;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和辩解;

5.证人郑某某、何某某、谢某某等证言;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滕 宝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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