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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41998********,彝族,中专,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镇**村委**村**号。2019年11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执行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宁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7日23时左右,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周某在宁蒗县大兴镇金莎铭城商业街“1+1涮烤吧”喝酒。到次日1时左右,马某某等人出来后,马某某与周某在“1+1涮烤吧”门口附近的金沙便利店门口发生口角引起冲突,马某某用一砖头将周某的头部击打致伤。经云南省宁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本次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提某某、辨认、人身安全检查等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马某某等人将周某送至宁蒗县人民医院救治,并积极赔偿了周某的医疗费用,且取得周某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子刚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宁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制度从宽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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