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70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9251995********,回族,初中文化,务农,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和政县人,住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和政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19时左右,在太和县**镇**小学西侧被告人马某某经营的**拉面馆门口,因马某某的儿子在其邻居赵某某经营的**面馆门口撅土耽误赵某某做生意,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马某某将赵某某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赵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马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情况网上核查表、现金交款单、调解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马某某、龚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伟民
检察官助理:宋智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和政县**镇**村**号;现住太和县**镇**社区**拉面馆。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补充材料11页,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CT片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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