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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颍检检一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颍上县人,农民,现住颍上县**镇**村**庄**号,身份证号码3412261989********,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马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高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5日15时许,在颍上县**镇**庄**湾,被告人马某某因在高某甲承包的河段摸鱼一事与高某甲发生口角,后高某甲儿子高某乙赶到现场与被告人马某某发生厮打,打架造成高某乙鼻部等处受伤,经颍上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鉴定意见通知书、伤情保证金缴纳单据

等书证;

2.证人高某甲、马某某、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其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理,故本院提出判处马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的量刑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颍上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军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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