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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故意伤害案)_宕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宕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宕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196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6231962********,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甘肃省宕昌县,捕前住:甘肃省宕昌县******社。无前科。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宕昌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宕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宕昌县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宕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同年4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5月12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协商挪车的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后张某某马某某家中,马某某张某某腹部戳了一刀,致张受伤。经宕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陇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案发马某某报案自首,并主动承担了张某某医药等费用6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宕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仲缘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羁押于宕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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