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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故意伤害案)_察右后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察右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后检一部刑诉〔2020〕Z2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村,现租住察右后旗******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察右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6日提请批准逮捕,因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23日被察右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察哈尔右翼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10时许,在察右后旗白音察干镇三义村小广场宋**与王**因使用木锹的事情发生争吵,王**的儿子马某某用干活时手里拿的耙子打伤宋**的右侧肩膀,经鉴定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马某某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贾**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以及物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因其母亲与被害人宋**发生争吵,用自己干活时用的耙子将宋**右肩打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察右后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平

检察官助理:许珂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730474****。

2.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3.物证:作案工具耙子一把(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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