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公诉刑诉〔2019〕528号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某,男,回族,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91986********,高中文化,待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寻甸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街道**街**号**栋**单元**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1月1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6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寻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日晚,被告人马某某、被害人方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在一起吃饭喝酒、唱歌。22时许,马某某送马某某到位于寻甸县**街道**小区**栋**号家门口,发现马某某钥匙被张某某拿着,拨打多次张某某手机后张某某答应送钥匙。23时许,张某某与方某某将马某某钥匙送到马某某家中,此时马某某和马某某已经用马某某母亲送的钥匙将门打开,马某某一直质问张某某和方某某为什么不接电话,方某某和马某某因为送钥匙的问题发生口角,后方某某和张某某离开马某某家,在过道等电梯时马某某从马某某家中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出来,用菜刀砍向方某某致其左手手臂、左手手腕、左腿部受伤。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方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贰级。
2018年11月3日00时,被告人马某某到寻甸县公安局仁德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蕊
2019年12月12日
附:1.被告人马某某现居家候审,联系电话:1388852****。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壹册,电子卷宗光盘壹碟。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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