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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故意伤害案)_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一部刑诉〔2020〕Z74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7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组**号2020年9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本院以其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4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12月16日告知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20 时许, 被告人马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泰兴美林路104号一无名茶铺内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后被现场群众劝开。之后,被告人马某某在该茶铺附近新乐超市门口路边处与赵某某再次发生抓扯,致赵某某倒地受伤。经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2月10日被告人马某某到泰兴派出所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收条、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马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印梦婕

2020年1224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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