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现住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乡**村**组,因无证驾驶,于2015年8月24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壹仟元;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11月13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敖汉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2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敖汉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敖汉旗下洼镇本街“明博火锅城”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马某某持木棍将被害人孙某某手指打伤。经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马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以后,被告人马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4万元,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等。被告人马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慧慧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