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19〕202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27271996********,汉族,中专文化,公司员工,住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镇**村第**居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4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2019年9月28日二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8月1日、2019年10月12日两次退回昆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于2019年8月28日、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重新提请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在昆山市**镇**路**号**发展有限公司仓库内因工作问题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马某某持小拉车挥砸被害人吴某某面部,致被害人吴某某下颌体及下颌支骨骨折。
经昆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被告人马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调取证据清单、病历资料、情况说明等;
2.证人赵某某、吕某某、韩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剑锋
2019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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