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51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61991********,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街**乡**村委会**组。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晚,被告人马某某在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高正冷库旁边的出租屋,与其女友罗某某(二人生有两个女儿)因感情纠纷发生冲突,被告人马某某用水果刀连续对被害人罗某某右脸、左脚脚踝部位进行“划”、“割”,导致罗某某受伤。经鉴定,罗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作案后,被告人马某某离开现场,并于当晚20时20分许打110电话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此致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熊丽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晋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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