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公诉刑诉〔2020〕651号
被告人马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61987********,苗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镇***组。因故意伤害于2019年6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处行政拘留9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已撤销)。因本案于2019年6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23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马某甲和被害人朱某某在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唛歌时尚KTV门口车上,因感情纠纷发生冲突。被告人马某甲持菜刀砍打被害人朱某某手部,在被害人朱某某下车逃离后,被告人马某甲仍持刀追砍被害人朱某某,致使被害人朱某某头部、肩部、手部等多处受伤。被告人马某甲在见到被害人朱某某浑身是血后扔掉菜刀放弃追砍,让路人拨打110报警,并将被害人朱某某送至临安区人民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朱某某各类费用共计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乙、王某某、程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等;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杭州市临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勘验、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现场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采集生物检材记录;
7.视听资料:光盘及记录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 琼
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在家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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