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诉〔2020〕62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5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镇*期**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区豹澥老街***宿舍楼二楼走廊处,因琐事与陈某某发生口角,后用右拳殴打陈某某鼻梁和左眼处,致其左侧鼻骨骨折及鼻中隔骨折、双侧鼻泪管少许积液、双眼部挫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情况说明等书证;2. 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郭某某的证言;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之立
检察官助理:齐 超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证人名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