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马某某,女,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6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沂市**街道**村**路**号。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马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力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马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马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力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2日7时许,在新沂市新安街道瑞丰南墙豆脑摊,因家庭纠纷,被告人马某某与力某某(系马某某公公)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殴打,期间被告人马某某持簸箕、锅等工具殴打力某某头部、面部及肋部,致力某某受伤。经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力某某左侧第6、7肋骨骨折,复查可见骨痂形成,符合本次外伤作用所致,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马某某被新沂市公安局新安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童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钱枫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在居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监控视频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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