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326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200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泰兴市**镇**村**号。被告人马某某因故意伤害(本案),于2020年1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已撤销)。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再次被该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马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于同年6月18日告知被害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马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上午,被告人马某某在无锡市新吴区**商业街西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矛盾,后用拳头殴打张某某脸部,致张某某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月17日晚,被告人马某某在无锡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工作载记、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提供的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申请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5.被害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
6.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增民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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