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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二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04291991********,汉族,小学文化,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荀邑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国鹏,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马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孟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马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6日中午,被告人马某某在昆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火锅店与同事聚餐饮酒,酒后聚餐人员相互发生口角,期间,被告人马某某持砖块将被害人孟某某头部砸伤,致被害人孟某某头皮裂创,左侧顶骨骨折。

经鉴定,被害人孟某某头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

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孟某某21000元,取得被害人孟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登记表、病历资料、调取证据清单等;

2.证人文某某、孙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司现静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陕西省荀邑县**镇**村**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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