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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087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021965********,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路**号**幢**单元**室。曾因吸毒,于2010年11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赌博,于2017年2月2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罚款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章某某欠连某某钱,2019年1月2日晚上,被害人连某某和翁某某到乐清市**镇**村**号附近被告人马某某和章某某的暂住处要债,后被告人马某某和连某某、翁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马某某将连某某打伤。经鉴定,连某某构成轻伤二级。2019年1月22日马某某与连某某达成民事协议,取得连某某的谅解。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协议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残疾人证复印件、前科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翁某某、章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连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等笔录:刑事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利娜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取保候审(手机号码1308597****)

2.取保候审决定书1张、人员库信息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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