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一刑诉〔2019〕102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2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2日晚上,被告人马某甲在其位于康市**镇**村**号的家中骂儿子、儿媳妇过程中,住在隔壁的马某乙误以为马某甲在骂自己,于是双方发生争吵,后在派出所民警劝解下平息。6月13日早上9时30分许,马某甲想想气不过昨晚争吵之事,看到马某乙后再次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拉扯、推搡,马某甲妻子韩某某见状后上前对马某乙扇耳光,马某乙还手殴打韩某某,马某甲遂捡起地上自己掉落的运动鞋朝马某乙脸上打去并打到了鼻子,当场,马某乙鼻子、脸部出血。经永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某乙所受损伤系鼻骨骨折的轻伤二级,马某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门诊病历等;
2、证人韩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马某乙陈述;
4、被告人马某甲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志勇
检察员:吴晓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附:
1. 被告人取保候审于永康常住地,联系电话1826703****;
2. 案卷证据贰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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