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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一部刑诉〔2020〕66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521041970********,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和住所地均为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镇**路**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来到芙蓉区扬帆小区**西头花园处在环卫垃圾车内捡废品,因垃圾处理问题与环卫工人被害人陈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双方产生肢体冲突,马某某持单刃小刀捅向陈某某腹部,刀刺伤进入腹腔,案发后马某某被群众控制,公安人员到现场将其抓获。经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某为轻一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湖南旺旺医院出具的报告单、急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等书证、物证;2.鉴定意见;3.证人师某某、杨某某、解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艳侠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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