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突检公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4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11月12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突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突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3月19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7日17时许,在突泉县**镇**村张某某家中,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因院墙一事发生争执,马某甲用拳头击打张某某胸部及面部鼻梁处,随后二人撕打到一起,张某某摔倒在地,马某甲用脚踢张某某上半身的腹部、腰部和前胸,导致张某某受伤。经突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腰椎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脾脏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后,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等;
2.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 证人王某某、马某乙的证言;
5. 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突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丽丽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被突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7张、电子卷1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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