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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故意伤害案)_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200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21282001********,撒拉族,专科文化程度系青海********学生,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地区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广场**号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未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城中区****场内与被害人彭某某因打篮球防守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马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彭某某的左侧脸颊,致使被害人彭某某受伤倒地。2020年4月2日21时许,办案民警在被告人马某某位于西宁市城东区**广场**号楼**室将其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彭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家属赔付被害人住院费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视听资料;3、鉴定意见;4、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善中

检察官助理:魏建青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某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证人名单一份;

6、相关法律法规。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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