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1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海城市**铸业有限公司**班长,户籍地及现住址鞍山市铁西区**路**栋**单元**层**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0日经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铁西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定,于2020年1月23日转至本院。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3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9日补查重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两次(自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3月9日、自2020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某于2013年4月15日16时许,在海城市**铸业有限公司门口,因琐事将那某某(被害人,男,51岁)打伤。经鉴定:那某某面部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病志、行政案件卷宗等书证;
2.证人杜某某、娄某某、宋某某、张某甲、王某某、祈某某、刘某某、张某乙等的证言;
3.被害人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新红
检察官:郎广生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
2.案件卷宗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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