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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故意伤害案)_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8211998********,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青海省乌兰县,住青海省乌兰县**镇**村**社**号,系该村农民,无犯罪前科。马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乌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被乌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9日被乌兰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14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害人伦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8221977********,藏族,住青海省都兰县夏日哈镇**村**社30号,系该村牧民。

本案由乌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上述工作,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伦某某以及申某某等人在青海省乌兰县锦星宾馆410号房间内饮酒聊天,二人醉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争执,被告人马某某手持玻璃酒瓶连续击打伦某某头部两下致其受伤,伦某某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之后被告人马某某被乌兰县公安局依法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讯问,马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马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经海西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伦某某头部左侧颞骨磷部及乳突部骨折伴耳漏,双侧额叶、右侧颞叶脑挫裂伤,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说明;2.被告人供述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3.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5.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7.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8.《认罪认罚具结书》;9.户籍证明、社会调查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庆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李生琴

2020年8月25日 

附:

1. 被告人马某某现被我院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起诉书》8份;

3.《量刑建议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社会调查报告》及表格复印件各1份;

6.《提起公诉案件证据目录》1份;

7. 侦查卷宗2册;

8. 案卷扫描电子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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