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农民,回族,文盲,非中共党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居民身份证号码:6422251989********,户籍所在地:宁夏泾源县**镇**,现住址:宁夏泾源县**镇**村**组**号。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同心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12月05日经我院批准被同心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本案由同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马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2月21至2020年3月6日。本院于2020年3月5日退回同心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4月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和工友马某乙、杨某某、张某某在同心县豫海镇阳光城市花园工地干活,在干活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甲和马某乙因开玩笑发生口角。马某乙听后特别生气,就拿起水杯将水杯里的水含在嘴里,在马某甲的身上喷了两口水,马某甲就拿起工地上的小石块砸向马某乙,但是没有砸上,马某乙也捡起地上的小石块砸向马某甲,把马某甲的鼻子部位砸了一下,马某乙又拿起地上的一块砖头在马某甲的腹部砸了一下,马某甲顺手就拿起这块砖头砸在了马某乙的左腿部,马某乙拿起工地施工的板夹在马某甲的头部打了一下,就被现场的工友杨某某和张某某拉开了,后马某乙到同心县中医医院检查诊断马某乙左腿腓骨近端骨折、前膝前交叉韧带损伤,经同心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马某乙的伤情系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材料;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3、同心县公安局损伤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及通知书;4、现场检测报告书;5、户籍证明;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7、被害人陈述;8、证人证言;9、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且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如果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同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岿然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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