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271983********,汉族,云南省泸西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泸西县**乡**村委会**村**组。
本案由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袁某某因工作的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马某某骑摩托车到弥勒市**镇**商贸城**店门口找到袁某某,马某某骑摩托车将袁某某撞倒后,对袁某某实施殴打,致袁某某面部受伤,之后,马某某用手机录制让袁某某下跪道歉的视频,并在录制视频过程中用脚踢袁某某。经鉴定,袁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
6、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海丽
2020年1月31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居住于家中,联系电话:1398737****;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3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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