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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83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31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北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镇**村**号,现住北京市通州区**街**小区**号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乘坐北京668路公交车至北京市通州区京贸国际公寓加油站附近时,因乘车拥挤问题与乘客赵某某发生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其间,被告人马某某踢踹赵某某右小腿膝盖下方一下,致赵某某右胫骨平台骨折,累及关节面。经鉴定,赵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马某某于2020年8月29日经民警电话传唤自行至通州分局北苑派出所接受审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书、刑事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泽

检察官助理:张一鸣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在北京市通州区**街**小区**号楼**室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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