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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故意伤害案)_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11986********,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现住在周口市川汇区**路南段**号楼**室。2019年8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荷花路分局上网追逃,2019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0日21时许,在周口市川汇区**街与**路交叉口,买某某与女友一起和面过来的马某某发生碰撞,马某某与买某某相互谩骂并厮打,马某某造成买某某掌骨受伤。经鉴定买某某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马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周口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

4、证人证言:证人雷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买某某的陈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买某某发生争执,致被害人买某某轻伤二级。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忠、黄巍

2020713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19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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