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一部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421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镇**村**组。2020年7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3日经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9月23日由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天津市宁河区北淮淀镇新市镇**局宿舍内,因工资问题与被害人戚某某发生口角,马某某使用玻璃瓶殴打戚某某头部,并用拳脚殴打戚某某身体,将戚某某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戚某某左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第2、6肋骨及右侧第6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家属于2020年9月23日赔偿了被害人戚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玻璃瓶;2.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赔偿谅解协议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郎某某、胡某某、雷某某、丁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被害人戚某某的陈述;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7.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德增
检察官助理:陈泰百
2020年9月24日
附:1.被告人马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共计13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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