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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一部刑诉〔2019〕9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85********,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天津市宝坻区**街道**村**街**排**号,现住天津市宝坻区**街道**小区**号楼**室。2019年4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0月1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天津市宝坻区潮阳街道凤凰洲小区5号楼603室内,因琐事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后马某某使用玻璃杯将刘某某肋部砸伤。经鉴定,文证材料所记载刘某某左侧第8、9肋骨骨折情况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 菜刀等物证;

1、​ 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1、​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1、​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1、​ 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1、​ 勘验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文凯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马海涛现在居所地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量刑建议3份。

4、案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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