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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87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6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组**号,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公寓**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17时许,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有限公司的食堂路口附近,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因琐事争吵,进而产生肢体冲突,马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壁纸刀片将刘某某划伤。经鉴定,刘某某左小腿皮肤创口为轻伤二级。案发当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回到案发现场向民警投案。被告人马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诊断证明书、谅解书等书证。

2、壁纸刀片等物证。

3、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5、现场勘验笔录。

6、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7、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国付

2020年12月30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其住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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