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南通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员工,住如皋市**镇**庄**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某于2019年12月24日7时许,在如皋市搬经镇高明学校门前违规掉头,遇执行护学岗勤务的如皋市公安局搬经中心派出所辅警王某某阻止,被告人马某某拳击王某某面部,致王双侧鼻骨骨折伴鼻中隔骨折。经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已知他人报警而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协议,并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如皋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表》;
7.如皋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调取的相关视频监控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已知他人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刑事和解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晓健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如皋市**镇**庄**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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