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一部刑诉〔2020〕410号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90********,回族,小学文化,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镇**村**队**号,无业。2015年11月2日因无证驾驶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11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取保候审,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2020年10月23日告知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0日12时许,固原市原州区**镇**村**队村民杨某某与丈夫马某某,因琐事在家中发生争吵,被告人马某某用电缆线将杨某某殴打致伤。被害人之伤经法医鉴定轻伤二级一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缆线2米;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法医门诊病历;3.法医鉴定书;4.证人海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万宝
2020年11月30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宁夏固原市原州区**镇**村**队**号,联系电话:1816954****;
2.侦查卷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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