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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西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宁夏**庄园有限公司员工民身份号码6401031989********,户籍在宁夏银川市开发区,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路**小区**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执行不批准逮捕,并于同年6月10日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6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卢某某因收取承包费问题发生争执,马某某用拳头在卢某某的头部、左脸部、右脸部殴打,致卢某某15.16牙齿冠折、右侧下颚骨髁突粉碎性、面部瘢痕。2020年5月18日,经宁夏法庭科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卢某某的伤情等级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2鉴定意见;

3证人周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马某某归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依法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捷武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8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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