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111999********,回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小区**号,系银川市西夏区**网咖员工。2019年12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20年3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l9年5月20日ll时许,在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路新新家园门口,被告人马某某因与被害人陈某某因为骑电动车行车让路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2019年12月6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能够自动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证人姜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
6. 现场勘查、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马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玮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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