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检一部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5196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齐河县**镇**村**号。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9日上午9时许,在齐河县**镇**街“老北京布鞋”门头房西侧,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害人周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斗殴,期间致周某某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谅解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马某乙、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甲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光晓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齐河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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