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刑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6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美团外卖”太原市迎泽区永祚寺站外卖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街**号院**号楼**单元**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7年5月2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3年7月5日因寻衅滋事被太原市公安局民营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8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在骑电动车送外卖至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东街**天街广场警务站西侧时,因停车问题和在此值守的保安吴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动手互殴。被告人马某某用右拳击打到被害人吴某某的嘴部,致使其上嘴唇左侧受伤流血。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左上唇全层裂创构成轻伤二级。破案后,被告人马某某的家人主动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全文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街**号院**号楼**单元**号,电话:13466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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