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1031975********,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敦煌市**镇**巷**号楼**号,现住甘肃省敦煌市**镇**巷**号楼**号,群众,服务处所:敦煌市百顺商行。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敦煌市**镇**巷**号院找其前妻郑某某时,以郑某某和同院居住的被害人周某某有私情为由进入周某某居住的西侧屋里和周某某发生争吵时,周某某将马某某推倒在地并用拳头击打马某某头部,郑某某进屋将马某某劝到屋外,马某某用手撕扯郑某某的头发并用拳头击打其头部,周某某随后到屋外,见状上前在马某某胸部踏了一脚,后马某某手持一根铁锹把击打周某某,将周某某的右耳处、右小臂致伤,周某某将马某某推倒在地后逃离现场,马某某从地上爬起来拿着一把板斧将周某某家中的电磁炉、镜子、桌面、两扇衣柜门等物品砸坏,后马某某手持斧头出门追逐周某某未果,遂返回到周某某家院门口用左手砸周某某停放在门口北侧的一辆绿色**牌电动三轮车的前挡风玻璃,后马某某又手持铁锨把、斧头将该电动车的六块车窗玻璃、大灯左侧车身、左侧前后车门砸坏。经敦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经敦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物品价格为10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斧头、板斧、铁锨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证说明书、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等;3.证人郑某某、陈某某、徐某某证言;4.被害人周某某陈述;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7.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敦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凤玲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
2. 诉讼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