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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5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241955********,汉族,文盲,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区******号。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11月2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号附近田边,发现被害人谢某某为钓黄鳝从其水田里走过,踩坏田里秧苗。被告人马某某便与谢某某进行争吵,接着二人揪打在一起。期间,被告人马某某用铁锹将被害人谢某某胸部打伤,被害人谢某某用钓黄鳝的钩子将被告人马某某左胳膊及头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当日,被告人马某某因谢某某将其打伤而主动报案,到案后前两次供述均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目前,被告人马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2000元,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晓华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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