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一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杭州市临安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晚,被告人马某某在杭州市临安区**街道**歌厅院子过道内,因查看杨某某手机一事和杨某某发生口角并引起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马某某用手猛推被害人杨某某,致使被害人杨某某站立不稳,后背撞到停在旁边的汽车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9月1日,被告人马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彭云强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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