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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故意伤害案)_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68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91********,汉族,文盲,务工,住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广场**宿舍(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灵璧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9日被海盐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上午,被告人马某某在海盐县武原街道吾悦广场工地处,因工作纠纷与被害人杜某某发生争执,后采用持钢管击打等方式伤害杜某某,致杜某某颅内出血、颅骨骨折、眼部挫伤、鼻出血。经浙江省海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杜某某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作案工具钢管一根;

2. 海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等书证;

3. 证人陈某某、沈某某、郑某某、郭某某、高某某、曾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杜学士的陈述;

5. 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辩解;

6. 海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 海盐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笔录、扣押笔录;

8. 海盐县公安局调取的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丽斌

检察官助理:王佳辉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6.作案工具移送海盐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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